来自:济南诚贯会计 发布时间:2026-07-20 浏览 :次
对于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根据新《公司法》,转让股东确实需要对受让人未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该条款明确了责任分配的“两步走”规则:
受让人(新股东) 承担第一顺位的出资义务;
转让人(原股东) 在受让人未能履行时,承担第二顺位的补充责任。
需要特别注意区分两种不同的股权转让情形,责任规则完全不同:
| 情形 | 法律依据 | 责任形式 |
|---|---|---|
| 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认缴但未到期) | 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 | 补充责任:受让人先承担,其不能履行时转让人承担 |
| 转让已逾期未缴的股权(瑕疵出资) | 新《公司法》第88条第2款 | 连带责任: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
用户所问“未实际出资”但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属于第一种情形,适用补充责任规则。
1. 责任承担不以主观恶意为前提
只要受让人未能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无论转让股东是否存在恶意、是否低价转让,均需承担补充责任。转让股东不能以“转让时不知情”或“无过错”为由免责。
2. 责任的次位性(补充性)
转让股东承担的是次位补充责任——只有在受让人无法履行出资义务时,才可向转让人主张-
。如果存在多个前手股东,应依次向后手主张,不能直接向所有前手股东同时追责-。
3. 责任不可约定免除
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内部约定(如约定由受让人独自承担全部出资责任),不能对抗公司债权人等第三人。内部约定仅可作为事后转让人向受让人追偿的依据。
4. 多次转让的处理
在股权经过多次转让的情况下,各前手转让人应依次对受让人未能缴纳的出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司法实践中已有法院据此认定数次转让股权的原股东均应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
对于此前发生的转让,应根据原《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公平公正处理。旧法下的司法实践通常以转让股东是否存在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作为是否承担责任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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